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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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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未依規定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經限期繳交屆期未繳交,或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二、未繳納檢驗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三、拒絕檢驗機關(構)執行取樣檢驗。 四、經檢驗機關(構)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五、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六、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2. 2.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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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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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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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第 21-2 條規定:「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第 2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