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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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生產廠場、營業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前二條規定之工廠檢查或產品取樣測試,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 2.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對前項檢查、測試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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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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