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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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 2.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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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條文
- 認證名詞
- 核名詞
- 度量衡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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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