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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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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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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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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180202 制定)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0430309 全文修正)

經濟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頒發各省、各直轄市及各縣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0730406 全文修正)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中華民國習慣使用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

(0911210 全文修正)

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原條文有關標準局應保管原器及經濟部指定機構保管副原器之規定,因與現行國家體制之實際現況不符,爰予刪除。   二、為維持度量衡之正確及統一,使度量衡標準之準確性不因多次傳遞而減損,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度量衡器應維持完整追溯體系之規定保留為本條文;關於副原器部分,因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刪除,爰將之刪除。   三、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雖概念上與度量衡標準器有別,惟其使用結果,恆影響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且公務機關未必皆備置度量衡標準器,故為確保量測準確,以提升公信力兼謀人民之權利,爰明定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應適時追溯檢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202 制定)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0430309 全文修正)

經濟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頒發各省、各直轄市及各縣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0730406 全文修正)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中華民國習慣使用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原條文有關標準局應保管原器及經濟部指定機構保管副原器之規定,因與現行國家體制之實際現況不符,爰予刪除。   二、為維持度量衡之正確及統一,使度量衡標準之準確性不因多次傳遞而減損,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度量衡器應維持完整追溯體系之規定保留為本條文;關於副原器部分,因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刪除,爰將之刪除。   三、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雖概念上與度量衡標準器有別,惟其使用結果,恆影響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且公務機關未必皆備置度量衡標準器,故為確保量測準確,以提升公信力兼謀人民之權利,爰明定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應適時追溯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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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7 條規定:「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