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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六章 市場監督

§ 42–443

42
  1.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法定度量衡器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執行稽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2.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辦理前項稽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度量衡業者於限期內提供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或試驗。
43
  1. 度量衡專責機關因前條稽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2.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到場說明。 二、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件、證物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三、派員至當事人或相關之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度量衡器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當事人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3. 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對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前項之調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4
  1.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協助監視舉發違規度量衡器。
  2.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度量衡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