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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法定度量衡器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執行稽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辦理前項稽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度量衡業者於限期內提供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稽查乃監督管理之必要手段,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宜於本法中明定,以資為法源依據,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對經銷場所、生產廠場、倉儲場所、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之法定度量衡器執行稽查。 三、稽查階段亦有必要請廠商提供相關資料或樣品,方可查核該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稽查乃監督管理之必要手段,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宜於本法中明定,以資為法源依據,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對經銷場所、生產廠場、倉儲場所、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之法定度量衡器執行稽查。 三、稽查階段亦有必要請廠商提供相關資料或樣品,方可查核該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規定,爰明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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