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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法定度量衡器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執行稽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2.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辦理前項稽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度量衡業者於限期內提供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或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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