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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二章 度量衡單位

§ 10–134

10
  1. 法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之單位為準。但主管機關得就國際單位制以外之通用單位,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單位。
  2. 國際單位制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及導出單位。
  3. 前二項基本單位、導出單位、通用單位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1
  1. 法定度量衡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2. 前項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2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
13
交易或證明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其推廣及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度量衡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