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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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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或證明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其推廣及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4

(0180202 制定)

度量衡原器及標準器,應由工商部全國度量衡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度量衡製造所規程另定之。

(0430309 全文修正)

全國使用之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須受檢查。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查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0730406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   一、經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0911210 全文修正)

交易或證明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其推廣及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度量衡單位為統一國家度量衡工作之基礎要件,對於大眾日常生活密切之商業交易活動,或於公務或業務上對他人表明一定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明」(如:土地登記之量測,向政府機關提出排水總量之計量等),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強制國民使用之。但由於度量衡單位事涉國民生活習慣,欲其改變慣用之交易計價單位,無法一蹴可幾,實應採漸進式作法,逐步推動法定度量衡單位。

  • 主管機關名詞
(0180202 制定)

度量衡原器及標準器,應由工商部全國度量衡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度量衡製造所規程另定之。

(0430309 全文修正)

全國使用之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須受檢查。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查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0730406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   一、經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度量衡單位為統一國家度量衡工作之基礎要件,對於大眾日常生活密切之商業交易活動,或於公務或業務上對他人表明一定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明」(如:土地登記之量測,向政府機關提出排水總量之計量等),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強制國民使用之。但由於度量衡單位事涉國民生活習慣,欲其改變慣用之交易計價單位,無法一蹴可幾,實應採漸進式作法,逐步推動法定度量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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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13 條規定:「交易或證明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其推廣及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