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
依據度量衡法第12條,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特定情況者則不在此限,包括專供外銷、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供國防所需等。 在此法條下,對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的配件(情況三)可以適用上述標準,而且應該獲得相關的允許或證明。例如,對於一家工廠所需的特定配件,如果其產品主要用於外銷,則應符合此法條的規定,並提供相應的證明和文件以免受法律限制。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經濟部法規查詢網,https://law.moea.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2900
劃一度量衡,應由工商部設立全國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別市,得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及各市得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全國度量衡局、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規程另定之。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定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前項受檢定各器應繳納檢定費,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定規則,暨檢定費數額及其徵收規則由經濟部另定之。
教育、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或公、民營生產事業輸入度量衡器自用者,應向標準局專案申請許可。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為國際間之共識,先進國家如日本、德國、法國及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之法律,莫不有類似規定,修正後仍維持本此原則之規定。 三、第一款至第六款新增。依原條文第十條規定意旨,度量衡器原則上固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而其但書所定「但報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惟為避免適用時體例不一,爰參酌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將該等例外情形一一列舉於本法中,俾助體例之明確;由於現行度量衡器進出口並無管制,亦即無源頭管理,其申請核准並無實質意義,爰將「報經濟部核准」予以刪除,以提高行政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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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一度量衡,應由工商部設立全國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別市,得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及各市得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全國度量衡局、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規程另定之。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定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前項受檢定各器應繳納檢定費,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定規則,暨檢定費數額及其徵收規則由經濟部另定之。
教育、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或公、民營生產事業輸入度量衡器自用者,應向標準局專案申請許可。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為國際間之共識,先進國家如日本、德國、法國及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之法律,莫不有類似規定,修正後仍維持本此原則之規定。 三、第一款至第六款新增。依原條文第十條規定意旨,度量衡器原則上固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而其但書所定「但報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惟為避免適用時體例不一,爰參酌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將該等例外情形一一列舉於本法中,俾助體例之明確;由於現行度量衡器進出口並無管制,亦即無源頭管理,其申請核准並無實質意義,爰將「報經濟部核准」予以刪除,以提高行政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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