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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度量衡之事項,除私人買賣交易得暫行市用制外,均應用標準制。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以部令定之。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 前項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得申請延展五年。 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法定度量衡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前項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修正為「法定度量衡單位」,以資簡化。 三、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國內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惟就何者係國內及國際通用,無從得知,爰將第二項修正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凡有關度量衡之事項,除私人買賣交易得暫行市用制外,均應用標準制。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以部令定之。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 前項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得申請延展五年。 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修正為「法定度量衡單位」,以資簡化。 三、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國內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惟就何者係國內及國際通用,無從得知,爰將第二項修正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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