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98.01.21
度量衡法
第一章 總則
-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設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全國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 有關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業務,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 前項受委託者資格、條件、申請、評鑑、監督考核、校正報告核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 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度量衡單位
- 法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之單位為準。但主管機關得就國際單位制以外之通用單位,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單位。
- 國際單位制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及導出單位。
- 前二項基本單位、導出單位、通用單位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法定度量衡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 前項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章 檢定及檢查
-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 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 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 二、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者。
-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重新申請檢定。
-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第四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第五章 度量衡業管理
-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修理業者,應備置度量衡標準器;其度量衡標準器應按時送相關機關(構)追溯檢校。
- 前項應備置之度量衡標準器及追溯檢校機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六章 市場監督
-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法定度量衡器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執行稽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辦理前項稽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度量衡業者於限期內提供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 度量衡專責機關因前條稽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到場說明。 二、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件、證物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三、派員至當事人或相關之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度量衡器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當事人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 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對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前項之調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協助監視舉發違規度量衡器。
-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七章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
- 經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裝商品,應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不得超出法定之範圍。
- 前項定量包裝商品之種類、標示、抽樣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定量包裝商品之允許誤差之範圍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 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生產者及輸入業者,對於前條之抽測應提供樣品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抽測所抽取樣品之種類及數量,應發給證明。
第八章 罰則
第九章 附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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