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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生產者及輸入業者,對於前條之抽測應提供樣品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抽測所抽取樣品之種類及數量,應發給證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抽測為查核商品是否符合規定之必要手段,故第一項明定業者應無償提供樣品;而為使經銷商不受損失並配合,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發給證明,俾其可據以向原供貨商求償損失。
一、本條新增。 二、抽測為查核商品是否符合規定之必要手段,故第一項明定業者應無償提供樣品;而為使經銷商不受損失並配合,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發給證明,俾其可據以向原供貨商求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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