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於型式認可有效期間內歇業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改正者。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書,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抱歉,我無法為這個問題提供答案。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於型式認可有效期間內歇業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改正者。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書,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對取得法定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之業者之管理與監督,爰參酌國際法定計量組織之法規規範及實務經驗,增列度量衡專責機關於本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發生時,得廢止其認可之規定。 三、第一款係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第二款係配合前條之規定;第三款係基於業者既歇業,已無營業活動,自無續予認可之必要;至於第四款之目的,在於提高法定度量衡器之性能與功能,以順應社會之進步與民眾之事實所需;而第五款係配合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對取得法定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之業者之管理與監督,爰參酌國際法定計量組織之法規規範及實務經驗,增列度量衡專責機關於本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發生時,得廢止其認可之規定。 三、第一款係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第二款係配合前條之規定;第三款係基於業者既歇業,已無營業活動,自無續予認可之必要;至於第四款之目的,在於提高法定度量衡器之性能與功能,以順應社會之進步與民眾之事實所需;而第五款係配合第三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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