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於型式認可有效期間內歇業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改正者。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書,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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