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及限期回收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該回收之度量衡器,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以詐偽方法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 有第一項情形者,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命令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停止陳列或銷售。
-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對於該業者之回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