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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及限期回收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該回收之度量衡器,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以詐偽方法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有第一項情形者,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命令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停止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對於該業者之回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因係不當之方式取得型式認證,故除課以義務外,並於第二項明定應撤銷其許可。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雖其取得型式認證為合法,惟因其事後未依認可型式製造,且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故課課以收回違規產品義務,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所回收之度量衡器,其回收並應及於使用者,以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 四、第三項為避免經銷商持續販賣該違規度量衡器,爰明定禁止其陳列或銷售之法源依據。 五、第四項係為杜絕違反公平交易之度量衡器於市場流通,故明定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須配合製造者回收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因係不當之方式取得型式認證,故除課以義務外,並於第二項明定應撤銷其許可。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雖其取得型式認證為合法,惟因其事後未依認可型式製造,且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故課課以收回違規產品義務,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所回收之度量衡器,其回收並應及於使用者,以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 四、第三項為避免經銷商持續販賣該違規度量衡器,爰明定禁止其陳列或銷售之法源依據。 五、第四項係為杜絕違反公平交易之度量衡器於市場流通,故明定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須配合製造者回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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