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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 一、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但未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二、發現於認可過程中未被認定為瑕疵之事由,而該事由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
  2. 前項法定度量衡器,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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