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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 一、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但未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二、發現於認可過程中未被認定為瑕疵之事由,而該事由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 前項法定度量衡器,非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定度量衡器縱已經型式認證合格,為確保其具備業者申請認證時所擔保之功能與性能,仍有加以管理與監督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實務經驗,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品質不良之瑕疵度量衡器進一步流通於市面,對於即將出售部分,應停止販賣;對於尚未申請檢定部分,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停止受理檢定,俟其完成改正後,始得受理檢定。 四、度量衡製造業者不依認可之型式製售者,固不符合其申請時所擔保之功能與性能而有加以規範之必要(第一項第一款),至於型式認可後,始發現認證評估過程中所未發現之瑕疵(如水量計使用之原料含有新發現之有害重金屬,而此重金屬在認證評估之際,尚未被醫學界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且該瑕疵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精神,亦應加以規範(第一項第二款)。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定度量衡器縱已經型式認證合格,為確保其具備業者申請認證時所擔保之功能與性能,仍有加以管理與監督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及實務經驗,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品質不良之瑕疵度量衡器進一步流通於市面,對於即將出售部分,應停止販賣;對於尚未申請檢定部分,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停止受理檢定,俟其完成改正後,始得受理檢定。 四、度量衡製造業者不依認可之型式製售者,固不符合其申請時所擔保之功能與性能而有加以規範之必要(第一項第一款),至於型式認可後,始發現認證評估過程中所未發現之瑕疵(如水量計使用之原料含有新發現之有害重金屬,而此重金屬在認證評估之際,尚未被醫學界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且該瑕疵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精神,亦應加以規範(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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