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在其認可有效期間內,因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有關該度量衡器準確度或穩定性之型式認證規範有修正時,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就該部分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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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在其認可有效期間內,因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有關該度量衡器準確度或穩定性之型式認證規範有修正時,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就該部分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改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度量衡器製造業或進口業者,如依法定程序申請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後,原則上在該認可有效期間內即應享有依法製售之權利,且此項法定認可有效期間之規定,因涉及業者之權益保護,故非有法律特別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不得任意為縮短或延長。惟型式認證制度之目的在於提高度量衡器之品質、性能與耐能,而度量衡器係屬科技產品,今若因科技水準日月精進,且國際或國內對於法定度量衡器品質、性能與耐能之要求高於往昔,致有修正型式認證施檢規範之必要時,為期修正後之規範能發揮符合社會實際需要之法效功能,爰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基於維護度量衡器準確與穩定性之原因,得要求其在指定期間內依修正之型式認證施檢規範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其認可,以為縮短法定認可有效期間之依據。 三、本條因係為剝奪人民合法權益之規定,故其適用範圍僅限基於維護度量衡器之準確度與穩定性之考量,始得命業者依修正後之規定改正。
一、本條新增。 二、度量衡器製造業或進口業者,如依法定程序申請度量衡器之型式認證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後,原則上在該認可有效期間內即應享有依法製售之權利,且此項法定認可有效期間之規定,因涉及業者之權益保護,故非有法律特別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不得任意為縮短或延長。惟型式認證制度之目的在於提高度量衡器之品質、性能與耐能,而度量衡器係屬科技產品,今若因科技水準日月精進,且國際或國內對於法定度量衡器品質、性能與耐能之要求高於往昔,致有修正型式認證施檢規範之必要時,為期修正後之規範能發揮符合社會實際需要之法效功能,爰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基於維護度量衡器準確與穩定性之原因,得要求其在指定期間內依修正之型式認證施檢規範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其認可,以為縮短法定認可有效期間之依據。 三、本條因係為剝奪人民合法權益之規定,故其適用範圍僅限基於維護度量衡器之準確度與穩定性之考量,始得命業者依修正後之規定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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