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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型式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換發認可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理論上或可認為該型式度量衡器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即已取得本法所授與之權利,惟為求認定之便利與能對業者有效管理及監督,第一項特明定其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認可證書及刊登公告後,始取得認可之權利。 三、對於核准延展型式認證認可之要件,理論上有形式審查主義與實質審查主義兩種,本法為落實度政之管理,係採實質審查主義。爰於第二項後段並規定其原申請人或繼受人如申請延展時,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理論上或可認為該型式度量衡器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即已取得本法所授與之權利,惟為求認定之便利與能對業者有效管理及監督,第一項特明定其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認可證書及刊登公告後,始取得認可之權利。 三、對於核准延展型式認證認可之要件,理論上有形式審查主義與實質審查主義兩種,本法為落實度政之管理,係採實質審查主義。爰於第二項後段並規定其原申請人或繼受人如申請延展時,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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