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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並依相關法令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參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按現行條文規範之度量衡業,係指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言,惟基於振興經濟與促進工商發展之考量,乃放寬度量衡器經營之限制,僅於為劃一度量衡標準、確保度量衡器準確之考慮下,始對業者予以管理、監督,倘其經營不礙度量衡器之準確者,即無須課以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特許之限制。職是,販賣業因與度量衡器準確無關,殊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出口業者,因其產品係銷售國外,其產品準確度如何,由輸入國規範即可,本國似毋須加以限制;至於證明業,因其經營常涉及地方政府就設置地點是否准許問題,而此實非度量衡專責機關所能置喙,且若僅規定其所使用之地秤應經檢定、檢查,已足以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故亦有廢止其許可規定之必要。而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及輸入,係度量衡器進入國內市場之源頭,為劃一度量衡、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仍有對此類源頭加以管理與監督之必要。 三、第二項新增,係參酌「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正增列。 四、第三項新增。按度量衡業者應接受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檢查其營業事項及檢校設備,係「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惟因其係課予人民接受查核義務之事項,宜以法律規定。 五、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 六、第四項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三項有關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部分,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刪除第一項「並依相關法令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參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按現行條文規範之度量衡業,係指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言,惟基於振興經濟與促進工商發展之考量,乃放寬度量衡器經營之限制,僅於為劃一度量衡標準、確保度量衡器準確之考慮下,始對業者予以管理、監督,倘其經營不礙度量衡器之準確者,即無須課以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特許之限制。職是,販賣業因與度量衡器準確無關,殊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出口業者,因其產品係銷售國外,其產品準確度如何,由輸入國規範即可,本國似毋須加以限制;至於證明業,因其經營常涉及地方政府就設置地點是否准許問題,而此實非度量衡專責機關所能置喙,且若僅規定其所使用之地秤應經檢定、檢查,已足以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故亦有廢止其許可規定之必要。而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及輸入,係度量衡器進入國內市場之源頭,為劃一度量衡、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仍有對此類源頭加以管理與監督之必要。 三、第二項新增,係參酌「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正增列。 四、第三項新增。按度量衡業者應接受度量衡專責機關派員檢查其營業事項及檢校設備,係「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惟因其係課予人民接受查核義務之事項,宜以法律規定。 五、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 六、第四項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三項有關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部分,另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刪除第一項「並依相關法令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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