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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2.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3.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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