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依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中違反原條文第十條規定之部分合併修正;第二款「未依第二十五條」部分,係為與未經檢定之罰則區別,且其態樣與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相同,爰併列處罰,以落實型式認證制度;第三款至第六款係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者為處罰規定;第七款「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則係新增,主要考慮為對行銷體系違反規定分別訂定不同罰則。 三、罰鍰額度係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罰鍰額度,並考量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物價上升指數酌予提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依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十六條中違反原條文第十條規定之部分合併修正;第二款「未依第二十五條」部分,係為與未經檢定之罰則區別,且其態樣與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相同,爰併列處罰,以落實型式認證制度;第三款至第六款係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者為處罰規定;第七款「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罰則係新增,主要考慮為對行銷體系違反規定分別訂定不同罰則。 三、罰鍰額度係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罰鍰額度,並考量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物價上升指數酌予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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