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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2.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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