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裝商品之生產或輸入者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標示淨含量、未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或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超出法定範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一年之內經抽測有二次不合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我不知道,因為所使用的法規和參考資料並不包括度量衡法第 50 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生產或輸入者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標示淨含量、未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或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超出法定範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一年之內經抽測有二次不合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定量包裝商品不標示其淨含量,未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其淨含量或其標示之量與實際不符者,不僅有礙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行,且亦危害消費者實質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惟徵諸此係新制度,且涉及之行業層面相當廣泛,為期本制度能有效、永續之推行,兼顧消費大眾之權益,爰特別規定,發現業者有前開違反情節,並不逕對之為罰鍰處分,而有得於適當期限內改正之機會,但如其未能於適當期限內改正、根本不為改正措施或於一年內二次抽測不合格者,始對之為罰鍰之處分。 三、業者有前開違反情節時,既經賦予適當期限補正之機會而不改正,可見違法情節較為重大,且斟酌得經營定量包裝商品之業者多為規模較大之企業,爰提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俾收懲戒之效。 四、依據第二條第十二款之定量包裝商品定義,該商品倘有單位標示或裝量不符規定之情形,其責任理應歸屬於該商品之製造或輸入者,爰規範處罰對象為該商品之生產或輸入者。
一、本條新增。 二、定量包裝商品不標示其淨含量,未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其淨含量或其標示之量與實際不符者,不僅有礙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行,且亦危害消費者實質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惟徵諸此係新制度,且涉及之行業層面相當廣泛,為期本制度能有效、永續之推行,兼顧消費大眾之權益,爰特別規定,發現業者有前開違反情節,並不逕對之為罰鍰處分,而有得於適當期限內改正之機會,但如其未能於適當期限內改正、根本不為改正措施或於一年內二次抽測不合格者,始對之為罰鍰之處分。 三、業者有前開違反情節時,既經賦予適當期限補正之機會而不改正,可見違法情節較為重大,且斟酌得經營定量包裝商品之業者多為規模較大之企業,爰提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俾收懲戒之效。 四、依據第二條第十二款之定量包裝商品定義,該商品倘有單位標示或裝量不符規定之情形,其責任理應歸屬於該商品之製造或輸入者,爰規範處罰對象為該商品之生產或輸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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