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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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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度量衡法第18條,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這表示進行度量衡器檢定和檢查的具體方式和相關管理事項都由主管機關來定。舉例來說,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的規定,對於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的檢驗測定,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委託核發許可證的檢驗測定機構來辦理。這就是主管機關對檢測程序的管理和規定。

立法沿革 4

(0180202 制定)

凡經許可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營業者,有違背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消或停止其營業。

(0430309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30406 全文修正)

拒絕第十五條規定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0911210 全文修正)

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移列,並將相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管理細節,予以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180202 制定)

凡經許可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營業者,有違背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消或停止其營業。

(0430309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30406 全文修正)

拒絕第十五條規定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移列,並將相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管理細節,予以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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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18 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