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度量衡法》第19條的相關解釋,應注意到該條款規定了經檢定合格的法定度量衡器,若發生修理、調整或改造的情況,或者檢定合格的有效期間屆滿,則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同時,經檢定合格的法定度量衡器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後,則不得重新申請檢定。 舉例而言,若一個計程車計費表經過檢定合格後,因為經過修理或調整而改變了其性能,則應重新申請檢定,以確保其準確性符合法規要求。另外,若一個衡器經檢定合格的有效期間屆滿,則所有人或持有人也應重新申請檢定,以確保其準確性能夠符合標準。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單位未經核准者,沒入並銷燬之。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 二、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者。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重新申請檢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度量衡法對於法定度量衡器應重新申請檢定並無規定,而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申請複檢。按重新申請檢定係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規定,應於本法明定,而不宜授權子法規定,且申請複檢之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原相關法規之規定並不明確,故有明定之必要。 三、為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第一項明定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經修理、調整、改造或屆滿合格有效期間,均應重新申請檢定。 四、度量衡器因種類不一,性質、使用場所與使用狀況互異,有些度量衡器經長期使用後,其零組件老化不堪再使用,或失去經濟效益,不宜再重覆使用者,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重新申請檢定。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單位未經核准者,沒入並銷燬之。
一、本條新增。 二、原度量衡法對於法定度量衡器應重新申請檢定並無規定,而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申請複檢。按重新申請檢定係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規定,應於本法明定,而不宜授權子法規定,且申請複檢之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原相關法規之規定並不明確,故有明定之必要。 三、為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第一項明定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經修理、調整、改造或屆滿合格有效期間,均應重新申請檢定。 四、度量衡器因種類不一,性質、使用場所與使用狀況互異,有些度量衡器經長期使用後,其零組件老化不堪再使用,或失去經濟效益,不宜再重覆使用者,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重新申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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