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局得撤銷其許可: 一、經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者。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系參考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前段訂定。原條文雖就販賣未經檢定合格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第一項)及交易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第二項)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惟所謂「未經檢定合格」,是否包括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限或最長使用期限等情形不無疑義,為避免適用之困難,爰予明定。又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僅限於販賣或意圖販賣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及交易使用等情形,其適用範圍似嫌過窄,不足肆應實務所需及貫徹本法之意旨,爰將範圍擴至計量目的使用、備置或陳列販賣等情形,俾彌現行法之不足。 三、有些度量衡器經長期使用後,其零組件老化不堪再使用,屆滿最長使用期限後,依前條規定既不得重新申請檢定,自無法繼續供法定計量使用,以利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局得撤銷其許可: 一、經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系參考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前段訂定。原條文雖就販賣未經檢定合格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第一項)及交易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第二項)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惟所謂「未經檢定合格」,是否包括逾越檢定合格有效期限或最長使用期限等情形不無疑義,為避免適用之困難,爰予明定。又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僅限於販賣或意圖販賣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及交易使用等情形,其適用範圍似嫌過窄,不足肆應實務所需及貫徹本法之意旨,爰將範圍擴至計量目的使用、備置或陳列販賣等情形,俾彌現行法之不足。 三、有些度量衡器經長期使用後,其零組件老化不堪再使用,屆滿最長使用期限後,依前條規定既不得重新申請檢定,自無法繼續供法定計量使用,以利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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