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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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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2. 2.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度量衡法第21條的規定,經檢定合格的法定度量衡器,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再做計量使用或備置: 1. 檢查後被判斷不合格的情況。 2. 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的情況。 3. 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的設備。 在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上述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上做出停止使用的標示。根據這個法條,一旦度量衡器出現上述情況,就需要停止使用並做出標示以示警告。

立法沿革 3

(0180202 制定)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0730406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11210 全文修正)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度量衡法對於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如發現有不適合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檢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應停止使用或販賣;檢定機構並應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惟禁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事涉人民權利義務,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及實務經驗,增列其他禁止繼續使用之情形。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202 制定)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0730406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度量衡法對於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如發現有不適合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檢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應停止使用或販賣;檢定機構並應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惟禁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事涉人民權利義務,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及實務經驗,增列其他禁止繼續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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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21 條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