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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2.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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