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度量衡法第21條的規定,經檢定合格的法定度量衡器,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再做計量使用或備置: 1. 檢查後被判斷不合格的情況。 2. 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的情況。 3. 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的設備。 在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上述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上做出停止使用的標示。根據這個法條,一旦度量衡器出現上述情況,就需要停止使用並做出標示以示警告。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一、經檢查不合格者。 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 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度量衡法對於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如發現有不適合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檢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應停止使用或販賣;檢定機構並應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惟禁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事涉人民權利義務,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及實務經驗,增列其他禁止繼續使用之情形。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原度量衡法對於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如發現有不適合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檢查不合格」之度量衡器,應停止使用或販賣;檢定機構並應加貼停止使用之標示。惟禁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事涉人民權利義務,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及實務經驗,增列其他禁止繼續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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