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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 第一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檢定事務開放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為已開發法治國家之趨勢,以減輕政府行政負荷,並提高業者競爭力,惟斟酌國情不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並由主管機關視時機指定公告開放之種類,又為確保其正確實施,並規定廠商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俾利管理。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將檢定事務開放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為已開發法治國家之趨勢,以減輕政府行政負荷,並提高業者競爭力,惟斟酌國情不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並由主管機關視時機指定公告開放之種類,又為確保其正確實施,並規定廠商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俾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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