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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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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2. 2.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
  3. 3.第一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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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406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911210 全文修正)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   第一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檢定事務開放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為已開發法治國家之趨勢,以減輕政府行政負荷,並提高業者競爭力,惟斟酌國情不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並由主管機關視時機指定公告開放之種類,又為確保其正確實施,並規定廠商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俾利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730406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將檢定事務開放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為已開發法治國家之趨勢,以減輕政府行政負荷,並提高業者競爭力,惟斟酌國情不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並由主管機關視時機指定公告開放之種類,又為確保其正確實施,並規定廠商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俾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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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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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22 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