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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其業者之品管制度與檢定人員、技術、設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許可由業者自行檢定。
  2. 前項業者自行檢定,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全數逐一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並保存檢定紀錄。
  3. 第一項之業者應符合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之程序、評鑑、發證、撤銷廢止、合格印證式樣、檢定紀錄保存年限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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