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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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