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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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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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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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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1210 全文修正)

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十三條序文所定「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修正為「不予許可」,簡化條文用語。   三、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修正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並增列「其負責人」一語,以資明確。   四、犯刑法第十四章之違背度量衡定程之罪者,因其情節嚴重,為確保度量衡標準及健全度量衡業之管理,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許可申請之消極要件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惟此項規定具有間接剝奪人民工作權之實質,且行政之本質在於獎勵人民生益,而非懲處制裁,為避免因法律規定過於嚴苛,致生不當限制人民權益之失,爰將原之「三年」期間限制修正為「一年」,俾使行政管理趨合情理。另增列「赦免後未逾一年」之消極要件。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刑法法規
  • 偽造名詞
  • 赦免名詞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十三條序文所定「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修正為「不予許可」,簡化條文用語。   三、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修正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並增列「其負責人」一語,以資明確。   四、犯刑法第十四章之違背度量衡定程之罪者,因其情節嚴重,為確保度量衡標準及健全度量衡業之管理,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許可申請之消極要件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惟此項規定具有間接剝奪人民工作權之實質,且行政之本質在於獎勵人民生益,而非懲處制裁,為避免因法律規定過於嚴苛,致生不當限制人民權益之失,爰將原之「三年」期間限制修正為「一年」,俾使行政管理趨合情理。另增列「赦免後未逾一年」之消極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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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36 條規定:「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