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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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十三條序文所定「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修正為「不予許可」,簡化條文用語。 三、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修正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並增列「其負責人」一語,以資明確。 四、犯刑法第十四章之違背度量衡定程之罪者,因其情節嚴重,為確保度量衡標準及健全度量衡業之管理,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許可申請之消極要件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惟此項規定具有間接剝奪人民工作權之實質,且行政之本質在於獎勵人民生益,而非懲處制裁,為避免因法律規定過於嚴苛,致生不當限制人民權益之失,爰將原之「三年」期間限制修正為「一年」,俾使行政管理趨合情理。另增列「赦免後未逾一年」之消極要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十三條序文所定「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修正為「不予許可」,簡化條文用語。 三、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修正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並增列「其負責人」一語,以資明確。 四、犯刑法第十四章之違背度量衡定程之罪者,因其情節嚴重,為確保度量衡標準及健全度量衡業之管理,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許可申請之消極要件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惟此項規定具有間接剝奪人民工作權之實質,且行政之本質在於獎勵人民生益,而非懲處制裁,為避免因法律規定過於嚴苛,致生不當限制人民權益之失,爰將原之「三年」期間限制修正為「一年」,俾使行政管理趨合情理。另增列「赦免後未逾一年」之消極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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