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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修理業者,應備置度量衡標準器;其度量衡標準器應按時送相關機關(構)追溯檢校。 前項應備置之度量衡標準器及追溯檢校機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度量衡器製造業或修理業為衡量其製造或修理之法定度量衡器是否準確,應備置相當之度量衡標準器作為量測之標準器具。為維持度量衡器之準確,實有規定業者應適時將其度量衡標準器向相關機構辦理校正之必要。 三、現行度量衡法對於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校正之規定,僅規定於「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中,且無罰則之規定,惟徵諸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規定於法律之立法原則,爰增列本條之規定,並於罰則章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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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度量衡器製造業或修理業為衡量其製造或修理之法定度量衡器是否準確,應備置相當之度量衡標準器作為量測之標準器具。為維持度量衡器之準確,實有規定業者應適時將其度量衡標準器向相關機構辦理校正之必要。 三、現行度量衡法對於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校正之規定,僅規定於「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中,且無罰則之規定,惟徵諸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規定於法律之立法原則,爰增列本條之規定,並於罰則章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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