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二、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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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二、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處分之撤銷,乃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溯及地使其失效而言,原條文第二十條所列各款,實係將合法處分予以廢止之情形,與行政處分得撤銷之情形尚屬有別。爰增訂得撤銷度量衡業許可之情形,並明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之許可執照,應限期予以追繳,倘該業者屆期仍未履行繳回之義務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收繳、註銷其許可執照,俾防止業者繼續使用。 三、第一款新增。按該當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本即應不予許可。倘有許可情形,自應予以撤銷。 四、第二款新增。按業者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致度量衡專責機關受誤導而予以核發許可執照者,該業者並無值得保護之必要,爰規定得將其許可執照撤銷。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處分之撤銷,乃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溯及地使其失效而言,原條文第二十條所列各款,實係將合法處分予以廢止之情形,與行政處分得撤銷之情形尚屬有別。爰增訂得撤銷度量衡業許可之情形,並明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之許可執照,應限期予以追繳,倘該業者屆期仍未履行繳回之義務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收繳、註銷其許可執照,俾防止業者繼續使用。 三、第一款新增。按該當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本即應不予許可。倘有許可情形,自應予以撤銷。 四、第二款新增。按業者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致度量衡專責機關受誤導而予以核發許可執照者,該業者並無值得保護之必要,爰規定得將其許可執照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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