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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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未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 三、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加以修正,因原條文所列各款,實係將合法處分予以廢止之情形,爰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增列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廢止之許可執照,亦應限期予以追繳,倘該業者屆期仍未履行繳回之義務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收繳、註銷其許可執照,俾防止業者繼續使用。 三、第一款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正。 四、第二款新增,係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業者既不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無准許其繼續營業之必要。 五、第三款係配合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在此情形下既得廢止業者之許可,則原條文第一款之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第二款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加以修正,因原條文所列各款,實係將合法處分予以廢止之情形,爰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增列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廢止之許可執照,亦應限期予以追繳,倘該業者屆期仍未履行繳回之義務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收繳、註銷其許可執照,俾防止業者繼續使用。 三、第一款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正。 四、第二款新增,係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業者既不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無准許其繼續營業之必要。 五、第三款係配合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在此情形下既得廢止業者之許可,則原條文第一款之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第二款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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