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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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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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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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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1210 全文修正)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未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   三、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加以修正,因原條文所列各款,實係將合法處分予以廢止之情形,爰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增列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廢止之許可執照,亦應限期予以追繳,倘該業者屆期仍未履行繳回之義務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收繳、註銷其許可執照,俾防止業者繼續使用。   三、第一款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正。   四、第二款新增,係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業者既不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無准許其繼續營業之必要。   五、第三款係配合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在此情形下既得廢止業者之許可,則原條文第一款之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0980106 修正)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第二款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行為犯名詞
  • 刑法法規
  • 偽造名詞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加以修正,因原條文所列各款,實係將合法處分予以廢止之情形,爰將「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並增列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廢止之許可執照,亦應限期予以追繳,倘該業者屆期仍未履行繳回之義務者,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收繳、註銷其許可執照,俾防止業者繼續使用。   三、第一款係參酌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正。   四、第二款新增,係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業者既不於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無准許其繼續營業之必要。   五、第三款係配合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在此情形下既得廢止業者之許可,則原條文第一款之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0980106 修正)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第二款之規定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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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41 條規定:「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