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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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除就原條文第十八條拒絕接受檢查者訂定其處罰依據外,並就與拒絕檢查之違法行為相當之拒絕調查、查察者應配合回收卻規避、拒絕者,予以增列規範。 三、罰鍰額度係參酌原條文之罰鍰額度,並考量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物價上升指數酌予提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除就原條文第十八條拒絕接受檢查者訂定其處罰依據外,並就與拒絕檢查之違法行為相當之拒絕調查、查察者應配合回收卻規避、拒絕者,予以增列規範。 三、罰鍰額度係參酌原條文之罰鍰額度,並考量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物價上升指數酌予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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