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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2.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3. 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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