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參考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
全國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須受檢查。 度量衡檢查執行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檢查在國際上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使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此乃確定度量衡器準確不可或缺之手段。原條文則規定供販賣或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應受檢查,就領域而言似嫌不足,就狀態而言,又似太廣,故為貫徹本法之立法宗旨,爰於第一項將檢查之範疇明定為所有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俾彌補原規定,避免掛一漏萬之失。 三、第二項新增。檢查之客體係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其器差不宜均與新品之檢定公差同,且同檢定般,係屬技術規範事項,爰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四、第三項新增。係參酌原條文第十八條之規定增訂,賦予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應有接受、配合檢查之義務。
全國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須受檢查。 度量衡檢查執行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檢查在國際上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使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此乃確定度量衡器準確不可或缺之手段。原條文則規定供販賣或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應受檢查,就領域而言似嫌不足,就狀態而言,又似太廣,故為貫徹本法之立法宗旨,爰於第一項將檢查之範疇明定為所有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俾彌補原規定,避免掛一漏萬之失。 三、第二項新增。檢查之客體係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其器差不宜均與新品之檢定公差同,且同檢定般,係屬技術規範事項,爰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四、第三項新增。係參酌原條文第十八條之規定增訂,賦予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應有接受、配合檢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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