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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具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凡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另定之。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 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暨認證費、檢定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定度量衡器應施檢定。 三、第二項有關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由專責機關公告之部分,係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惟因其俱屬技術規範,爰併其他相關技術規範,予以具體指明,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度量衡器具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凡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另定之。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 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暨認證費、檢定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定度量衡器應施檢定。 三、第二項有關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由專責機關公告之部分,係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惟因其俱屬技術規範,爰併其他相關技術規範,予以具體指明,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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