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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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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2. 2.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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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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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180202 制定)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毫:等於尺萬分之一(○、○○○一尺)。   釐: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一尺)。   分: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一尺)。   寸: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一尺)。   尺:單位即十寸   丈:等於十尺(一○尺)。   引:等於百尺(一○○尺)。   里: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尺)。   地積:   毫:等於畝千分之一(○、○○一畝)。   釐:等於畝百分之一(○、○一畝)。   分:等於畝十分之一(○、一畝)。   畝: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頃:等於一百畝(一○○畝)。   容量:與萬國公制相等。   撮:等於升千分之一(○、○○一公升)。   勺: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一公升)。   合: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一公升)。   升:單位即十合。   斗:等於十升。(一○公升)。   石:等於百升即十斗(一○○公升)。   重量   絲: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六二五斤)。   毫: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六二五斤)。   羞: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六二五斤)。   分: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六二五斤)。   錢: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六二五斤)。   兩: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六二五斤)。   斤:單位即十六兩。   擔:等於百斤(一○○斤)。

(0430309 全文修正)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中央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

(0730406 全文修正)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0911210 全文修正)

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業務,係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僅少數種類度量衡器之檢定委託民間辦理,如電度表、噪音計……等),惟行政作業委託民間辦理,係當今各國政府行政之趨勢,為期度量衡業務能符合時代潮流,以臻有效疏減過重之行政負荷、提高行政效率,特於第一項明定得將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等事宜,委託相當之機關(構)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與公信力,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   四、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中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及檢定辦法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認證費、檢定費額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型式認證辦法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180202 制定)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毫:等於尺萬分之一(○、○○○一尺)。   釐: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一尺)。   分: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一尺)。   寸: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一尺)。   尺:單位即十寸   丈:等於十尺(一○尺)。   引:等於百尺(一○○尺)。   里: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尺)。   地積:   毫:等於畝千分之一(○、○○一畝)。   釐:等於畝百分之一(○、○一畝)。   分:等於畝十分之一(○、一畝)。   畝: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頃:等於一百畝(一○○畝)。   容量:與萬國公制相等。   撮:等於升千分之一(○、○○一公升)。   勺: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一公升)。   合: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一公升)。   升:單位即十合。   斗:等於十升。(一○公升)。   石:等於百升即十斗(一○○公升)。   重量   絲: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六二五斤)。   毫: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六二五斤)。   羞: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六二五斤)。   分: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六二五斤)。   錢: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六二五斤)。   兩: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六二五斤)。   斤:單位即十六兩。   擔:等於百斤(一○○斤)。

(0430309 全文修正)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中央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

(0730406 全文修正)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業務,係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僅少數種類度量衡器之檢定委託民間辦理,如電度表、噪音計……等),惟行政作業委託民間辦理,係當今各國政府行政之趨勢,為期度量衡業務能符合時代潮流,以臻有效疏減過重之行政負荷、提高行政效率,特於第一項明定得將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等事宜,委託相當之機關(構)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與公信力,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   四、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中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及檢定辦法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認證費、檢定費額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型式認證辦法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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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6 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