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毫:等於尺萬分之一(○、○○○一尺)。 釐: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一尺)。 分: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一尺)。 寸: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一尺)。 尺:單位即十寸 丈:等於十尺(一○尺)。 引:等於百尺(一○○尺)。 里: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尺)。 地積: 毫:等於畝千分之一(○、○○一畝)。 釐:等於畝百分之一(○、○一畝)。 分:等於畝十分之一(○、一畝)。 畝: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頃:等於一百畝(一○○畝)。 容量:與萬國公制相等。 撮:等於升千分之一(○、○○一公升)。 勺: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一公升)。 合: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一公升)。 升:單位即十合。 斗:等於十升。(一○公升)。 石:等於百升即十斗(一○○公升)。 重量 絲: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六二五斤)。 毫: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六二五斤)。 羞: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六二五斤)。 分: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六二五斤)。 錢: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六二五斤)。 兩: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六二五斤)。 斤:單位即十六兩。 擔:等於百斤(一○○斤)。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中央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業務,係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僅少數種類度量衡器之檢定委託民間辦理,如電度表、噪音計……等),惟行政作業委託民間辦理,係當今各國政府行政之趨勢,為期度量衡業務能符合時代潮流,以臻有效疏減過重之行政負荷、提高行政效率,特於第一項明定得將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等事宜,委託相當之機關(構)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與公信力,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 四、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中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及檢定辦法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認證費、檢定費額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型式認證辦法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毫:等於尺萬分之一(○、○○○一尺)。 釐: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一尺)。 分: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一尺)。 寸: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一尺)。 尺:單位即十寸 丈:等於十尺(一○尺)。 引:等於百尺(一○○尺)。 里: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尺)。 地積: 毫:等於畝千分之一(○、○○一畝)。 釐:等於畝百分之一(○、○一畝)。 分:等於畝十分之一(○、一畝)。 畝: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頃:等於一百畝(一○○畝)。 容量:與萬國公制相等。 撮:等於升千分之一(○、○○一公升)。 勺: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一公升)。 合: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一公升)。 升:單位即十合。 斗:等於十升。(一○公升)。 石:等於百升即十斗(一○○公升)。 重量 絲: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六二五斤)。 毫: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六二五斤)。 羞: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六二五斤)。 分: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六二五斤)。 錢: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六二五斤)。 兩: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六二五斤)。 斤:單位即十六兩。 擔:等於百斤(一○○斤)。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中央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業務,係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僅少數種類度量衡器之檢定委託民間辦理,如電度表、噪音計……等),惟行政作業委託民間辦理,係當今各國政府行政之趨勢,為期度量衡業務能符合時代潮流,以臻有效疏減過重之行政負荷、提高行政效率,特於第一項明定得將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等事宜,委託相當之機關(構)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與公信力,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 四、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中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及檢定辦法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認證費、檢定費額部分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型式認證辦法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