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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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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度量衡單位:指量測物理量之基準。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三、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 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 十、追溯檢校:指經過連續之相互比對,使度量衡器之準確度與國際或國家度量衡標準維持一致之行為。 十一、型式認證: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准之程序。 十二、定量包裝商品:指販賣前已完成包裝,且經拆封或包裝之顯著變更,其內容之淨含量不致有所增減之商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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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180202 制定)

中華民國度量衡採用萬國公制為標準制,並暫設輔制稱曰市用制。

(0430309 全文修正)

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溫度計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斤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0730406 全文修正)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其實施,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掌理之。   經濟部得暫委託各省(市)政府設度量衡檢定機構;各省(市)並得酌設分支機構,處理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0910425 修正)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其實施,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掌理之。

立法理由各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已整併至標準檢驗局,故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經濟部得暫委託各省(市)政府設檢定機構,處理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之規定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0911210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度量衡單位:指量測物理量之基準。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三、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   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   十、追溯檢校:指經過連續之相互比對,使度量衡器之準確度與國際或國家度量衡標準維持一致之行為。   十一、型式認證: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   十二、定量包裝商品:指販賣前已完成包裝,且非經拆封或包裝之顯著變更,其內容之淨含量不致有所增減之商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現行法之法律用詞定義,分散規定於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而有體例不一、適用不便之弊。爰就本法之重要特定用詞之定義,予以集中規定,俾適用簡便、體例一致。   三、第一款新增,係參考日本計量法第二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定義。   四、第二款前段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此外,現代計量學發展,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同款後段參考德國計量法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增列,蓋因度量衡器經常與其他附屬設備聯結,若其度量衡性能因而受到影響,自然有必要將該附屬設備視為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五、第三款新增,按度量衡器依其準確度高低分為國家基準器(原器)、副原器、標準器及工作級度量衡器四種。度量衡標準器,係供檢定或校正之用。   六、第四款新增,按本法非規範所有度量衡器,而僅由主管機關就其中涉及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此二項範圍係參考德國計量法第二條規定)、公共安全與醫療衛生有關者,視檢定檢查之能力及該器之重要性加以指定,經指定之度量衡器即為國際所通稱之法定度量衡器。   七、第五款及第六款新增,係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之相關定義,並參酌國際法定計量組織之定義稍作修正。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新增,係參考「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但依據計量學之發展,以「標準值」取代「真值」。   九、第九款及第十款新增,係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定義修正之。   十、第十一款新增,係參考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及國際標準組織相關資料予以定義。   十一、第十二款新增,係參考德國計量法第六條之規定。   十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度量衡器種類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有關公差及其使用限制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 名詞
  • 名詞
(0180202 制定)

中華民國度量衡採用萬國公制為標準制,並暫設輔制稱曰市用制。

(0430309 全文修正)

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溫度計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斤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0730406 全文修正)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其實施,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掌理之。   經濟部得暫委託各省(市)政府設度量衡檢定機構;各省(市)並得酌設分支機構,處理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0910425 修正)

各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已整併至標準檢驗局,故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經濟部得暫委託各省(市)政府設檢定機構,處理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之規定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現行法之法律用詞定義,分散規定於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而有體例不一、適用不便之弊。爰就本法之重要特定用詞之定義,予以集中規定,俾適用簡便、體例一致。   三、第一款新增,係參考日本計量法第二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定義。   四、第二款前段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此外,現代計量學發展,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同款後段參考德國計量法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增列,蓋因度量衡器經常與其他附屬設備聯結,若其度量衡性能因而受到影響,自然有必要將該附屬設備視為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五、第三款新增,按度量衡器依其準確度高低分為國家基準器(原器)、副原器、標準器及工作級度量衡器四種。度量衡標準器,係供檢定或校正之用。   六、第四款新增,按本法非規範所有度量衡器,而僅由主管機關就其中涉及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此二項範圍係參考德國計量法第二條規定)、公共安全與醫療衛生有關者,視檢定檢查之能力及該器之重要性加以指定,經指定之度量衡器即為國際所通稱之法定度量衡器。   七、第五款及第六款新增,係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之相關定義,並參酌國際法定計量組織之定義稍作修正。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新增,係參考「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但依據計量學之發展,以「標準值」取代「真值」。   九、第九款及第十款新增,係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定義修正之。   十、第十一款新增,係參考國際法定計量組織及國際標準組織相關資料予以定義。   十一、第十二款新增,係參考德國計量法第六條之規定。   十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度量衡器種類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有關公差及其使用限制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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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度量衡單位:指量測物理量之基準。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度量衡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