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
標準制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問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度量衡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公釐 等於公尺千分之一(0.001公尺)。 公分 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0.01公尺)。 公寸 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1公尺)。 公尺 單位:即十公寸。 公丈 等於十公尺(10公尺)。 公引 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100公尺)。 公里 等於千公尺,即十公引(1000公尺)。 地積: 平方公尺 等於公畝百公分之一(0.01公畝)。 公畝 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 等於一百公畝(100公畝)。 容量: 公撮 等於公升千分之一(0.001公升)。 公勺 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1公升)。 公合 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1公升)。 公升 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 等於十公升(10公升)。 公石 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100公升)。 公秉 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1000公升)。 重量: 公絲 等於公升百萬分之一(0.000001公斤)。 公毫 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0.00001公斤)。 公銖 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1公斤)。 公克 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銖(0.001公斤)。 公錢 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克(0.01公斤)。 公兩 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錢(0.1公斤)。 公斤 單位,即十公兩。 公衡 等於十公斤(10公斤)。 公擔 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100公斤)。 公噸 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擔(1000公斤)。
中華民國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以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者為準。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補助單位、導出單位及併用單位。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參照其他經濟法規(例如專利法、商標法、標準法、貿易法等),多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體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掌理其依本法主管之事務。 三、第三項新增。本法雖規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如醫療衛生、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等,為使本法規定得以落實,並尊重其他機關權責,特參考貿易法體例,規定涉及其他機關之事宜,由主管機關會商該等有關機關辦理。
標準制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問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度量衡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公釐 等於公尺千分之一(0.001公尺)。 公分 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0.01公尺)。 公寸 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1公尺)。 公尺 單位:即十公寸。 公丈 等於十公尺(10公尺)。 公引 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100公尺)。 公里 等於千公尺,即十公引(1000公尺)。 地積: 平方公尺 等於公畝百公分之一(0.01公畝)。 公畝 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 等於一百公畝(100公畝)。 容量: 公撮 等於公升千分之一(0.001公升)。 公勺 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1公升)。 公合 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1公升)。 公升 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 等於十公升(10公升)。 公石 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100公升)。 公秉 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1000公升)。 重量: 公絲 等於公升百萬分之一(0.000001公斤)。 公毫 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0.00001公斤)。 公銖 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1公斤)。 公克 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銖(0.001公斤)。 公錢 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克(0.01公斤)。 公兩 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錢(0.1公斤)。 公斤 單位,即十公兩。 公衡 等於十公斤(10公斤)。 公擔 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100公斤)。 公噸 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擔(1000公斤)。
中華民國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以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者為準。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補助單位、導出單位及併用單位。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參照其他經濟法規(例如專利法、商標法、標準法、貿易法等),多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體例,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指定專責機關掌理其依本法主管之事務。 三、第三項新增。本法雖規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如醫療衛生、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等,為使本法規定得以落實,並尊重其他機關權責,特參考貿易法體例,規定涉及其他機關之事宜,由主管機關會商該等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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