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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於初次檢定前,應由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自行加封,以保證係依照認可之型式製造或輸入;必要時,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再加封。
  2.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施行自行檢定,並加封檢定合格印證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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