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2.09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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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下列電子式非自動衡器。但不包括具有自動包裝功能者。 (一)計價衡器。 (二)非計價衡器:最大秤量超過三公斤,一○○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為一○○○至一○○○○者。但不包括手持式簡易型懸掛衡器。 三、水量計: (一)標稱口徑五十毫公尺以上一○○毫公尺以下之渦流型水量計。 (二)標稱口徑一三毫公尺以上三○○毫公尺以下之容積型及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水量計。 四、膜式氣量計:最大流量在每小時一六立方公尺(m³/h )以下者。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最大秤量小於一公斤或大於一○○公斤,或檢定標尺分度數(n)小於一○○○或大於一○○○○之計價衡器,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款規定之膜式氣量計之型式認證認可,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並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受理型式認證申請。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標稱口徑一五○毫公尺以上三○○毫公尺以下水量計型式認證認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型式認證之申請人或繼受人為領有度量衡製造業或輸入業許可執照者。
- 系列認證之申請人為原型式認證申請人或其繼受人。
- 水量計型式認證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材質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
- 前項材質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向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認證之實驗室辦理,該測試報告應有該認證機構之認證標誌。
- 繼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繼受人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繼受之原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正本、聲明書、封印清冊及繼受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 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原申請人取得之認可,僅得由一繼受人繼受。
- 同一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登錄範圍之型式認證及系列認證認可,不得辦理分割繼受。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聲明書,應由型式認證申請人或其繼受人聲明度量衡器之功能、軟體設計及外接裝置功能未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
-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或系列認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認可證書,並指定型式認證標識。
- 前項型式認證標識,由字軌及流水號組成;其字軌規定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字軌為「AA」。 二、電子式非自動衡器,字軌為「BA」。 三、水量計,字軌為「FD」。 四、膜式氣量計,字軌為「FC」。
- 型式認證標識應以鐫刻、印刷或其他永久性方式標示於度量衡器之明顯處。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其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因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原認可證書正本及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
-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於初次檢定前,應由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自行加封,以保證係依照認可之型式製造或輸入;必要時,得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再加封。
-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施行自行檢定,並加封檢定合格印證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經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限期改正者,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應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應附之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改正之申請。
-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於改正後,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完成改正後之相關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改正;經審查符合者,始得製售及檢定。
- 度量衡專責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改正後之測試報告或樣品。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度量衡器,除經停止受理檢定者外,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具原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合格證書正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屆期停止受理其初次檢定:
一、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計程車計費表。
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電子式非自動衡器。
三、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水量計。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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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2.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