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聲明書,應由型式認證申請人或其繼受人聲明度量衡器之功能、軟體設計及外接裝置功能未違反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
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經審查不符合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者,應發給不予認可通知書。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其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因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原認可證書正本及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
經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限期改正者,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應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應附之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改正之申請。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於一年之內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達二次以上。 二、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撤銷或廢止計程車計費表功能確認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者,其系列認證應一併撤銷或廢止。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度量衡器,除經停止受理檢定者外,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具原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合格證書正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屆期停止受理其初次檢定: 一、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計程車計費表。 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電子式非自動衡器。 三、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水量計。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