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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