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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准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2.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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