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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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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2. 2.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必要時鑑定機關得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3. 3.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4. 4.因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糾紛鑑定時,鑑定機關應退還其鑑定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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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駁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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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5 條規定:「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前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