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1.24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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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鑑定機關,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
- 本辦法所稱公用事業單位,指提供自來水、瓦斯、電力或其他能源予用戶之營利事業單位。
依本辦法申請糾紛鑑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與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一)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二)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三)盤面式電度表。
(四)攜帶式電度表。
(五)標準電度表。
(六)直流電度表。
(七)電能轉換器。
(八)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九)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十)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十一)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原檢定合格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如各該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逾期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依現行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檢查規定測試,並依測試紀錄表製作紀錄,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說明。
- 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為水量計者,測試器差前應通水一千公升以上。
- 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之紀錄附記其現象,不得停止測試。但因該糾紛度量衡器致無法測試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測試紀錄表應包含用戶資料、裝置地址、器具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外觀構造檢視、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器差測試、鑑定測試依據(版次)、附記及異常現象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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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1.2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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