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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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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原檢定合格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如各該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逾期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依現行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檢查規定測試,並依測試紀錄表製作紀錄,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說明。
  2. 2.前項測試之度量衡器為電度表者,應加測潛動試驗;為水量計者,測試器差前應通水一千公升以上。
  3. 3.糾紛度量衡器於測試中發生異常現象者,鑑定機關應於第一項之紀錄附記其現象,不得停止測試。但因該糾紛度量衡器致無法測試者,不在此限。
  4. 4.第一項測試紀錄表應包含用戶資料、裝置地址、器具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外觀構造檢視、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器差測試、鑑定測試依據(版次)、附記及異常現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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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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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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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8 條規定:「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原檢定合格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如各該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