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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2.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或遷移地址、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縮減,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3.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4.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前二項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評鑑,或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日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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