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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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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
  2. 2.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或遷移地址、測試實驗室遷移地址、驗證證書或認證證書之認可範圍縮減,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經審查符合,換發許可證書,不得自行檢定。
  3. 3.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增加自行檢定度量衡器之種類、範圍,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4. 4.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前三項變更情形者,應依下列各款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一、有第一項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二、有前二項之情形,應於變更後二個月內向原認證機構、驗證機構申請評鑑,或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並於評鑑通過且取得證書後十日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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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