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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查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標準局撤銷發之憑證,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通知相關機關(構): 一、重複申請核發憑證。 二、偽造電量數據。 三、經憑證中心認定之變更事項。
  2. 前項申請人自撤銷憑證之日起停止累計電量,並於六個月後始得向查驗機構申請發電設備查核,經查核通過後,申請人得向憑證中心申請恢累計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憑證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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