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憑證持有人得將所持憑證核實用於該憑證記載發電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證明、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使用及企業社會責任宣告。
- 憑證經使用或宣告後,應於取得佐證資料二個月內,向憑證中心登錄使用或宣告情形,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 憑證讓與人有使用或宣告後未向憑證中心登錄仍讓與受讓人之情事者,原讓與登錄無效,該憑證將被登錄為經讓與人使用或宣告之憑證,憑證中心並得將讓與人相關資訊公告於憑證中心平台,並停止讓與人憑證中心平台帳號功能及電量累計。
- 前項讓與人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向查驗機構申請發電設備查核,經查核通過後,讓與人得向憑證中心申請恢復平台帳號及累計電量,停止累計期間之電量不得計入憑證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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