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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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經安全或評估檢查發現有缺失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儘速依其危險程度辦理適當之修復、改善或更新,並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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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水利建造物經安全或評估檢查發現有缺失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儘速依其危險程度辦理適當之修復、改善或更新,並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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