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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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仍需繼續用水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上級政府輔導各目的事業之政策需要,而對於原合法取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第一款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撤銷臨時用水執照。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本辦法發布前,原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臨時用水執照者,得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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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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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條文
- 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定名詞
- 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法規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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