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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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展期,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 2.政府機關、公用事業機構或其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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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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