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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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蓄水範圍內許可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 一、自取得許可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者。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許可使用費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者。 五、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六、使用不當致影響水庫營運或安全,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七、為蓄水範圍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八、該許可使用範圍劃出蓄水範圍者。 九、其他有違反水利法、妨礙水庫水質或蓄水範圍治理計畫之使用者。
- 2.除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外,經廢止許可者,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使用費,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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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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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水利法法規
- 追繳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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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