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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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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2. 2.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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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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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公共利益名詞
  • 溫泉法6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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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