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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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 2.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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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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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公共利益名詞
- 溫泉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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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